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61號
KSDV,114,訴,1161,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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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盧志忠
被 告 馬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昀涵
謝志鴻曾萬青張仕杰、馬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9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張仕杰部分,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
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就附帶民事訴訟視為有同一之裁定
,而未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有本院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8、39、62、63號)附卷可稽(見原附民卷第41
至42頁);另就被告許昀涵曾萬青部分,就原告所受詐欺
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中,前開二人未據
檢察官起訴,即非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業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對被告許昀涵曾萬青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佐(見
原附民卷第47至48頁),故張仕杰許昀涵曾萬青均已非
本件被告。又就被告謝志鴻部分,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與原
告達成和解,原告因和解成立而撤回對謝志鴻之訴,並變更
、減縮其聲明為:被告馬震應給付原告9萬9,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曾萬青強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許昀涵
強力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謝志鴻永靖企業社負責人,依
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
詐欺集團盛行,且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
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竟和謝炳陞(綽號「阿貴」,謝炳陞所涉罪嫌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凱勛」、「
謝秉升」等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由謝志
鴻交付以永靖企業社謝志鴻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2
2時32分許,以LINE暱稱「劉雯靜」謊稱加入CGWLCOIN投資
平台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8月12日9時28分匯
款9萬9,900元、同日9時47分匯款9萬9,900元,合計19萬9,8
00元至第三人黃建傑之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分別遭
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系爭帳戶中(遭詐欺匯款、層轉之金流
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再依謝炳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最終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詐欺款項由最終帳戶領出後,交予謝炳陞等詐
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另第三人黃建傑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民事簡易
判決認定亦屬同一詐騙集團共同侵權行為人,核被告、謝志
鴻、黃建傑上開不法侵害,致伊共受有19萬9,800元之損害
,又伊雖已與謝志鴻以9萬9,900元達成和解,然伊之損害仍
有9萬9,900元仍未獲被告、第三人黃建傑賠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台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
2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原附民卷第7至9頁
、第17-19頁),核被告、第三人謝志鴻黃建傑所為前揭
不法侵害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8
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8、39號刑
事判決、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決有罪,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3頁
、第49-53頁、第91至10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判決
及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
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9
萬9,800元至第三人黃建傑之帳戶,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至系爭帳戶,被告復將之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9萬9,800元之損害
,已如前述,而被告及謝志鴻、第三人黃建傑上開協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係屬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遭詐騙之19萬9,800元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因業於共同侵權行為人謝志鴻達成和解,故陳明僅向被告求
償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金額1/2即9萬
9,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自陳已對提供第
一層帳戶之同案被告黃建傑,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簡易判決
(見原附民卷第17至19頁),嗣原告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
並已獲得受償1,33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原告關此部份另主張:其雖
向第三人黃建傑求償獲得上開1,330元,然此部份賠償係針
對上開民事判決附表所示匯款時間111年8月11日9時47分,
匯款金額9萬9,000元及同日14時35分匯款金額49萬8,000元
部份損害,與本件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並據其提出臺中地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
度中簡字第2724號)為證(見附民卷第18-19頁),堪信為
真。是原告就此部份求償金額,自不需扣除上開1,330元 ,
併此敘明。再者,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
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9萬9,900元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
告(見原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
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 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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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