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趙育智即趙育誌
被 告 宋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ww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
。嗣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
「李詩晴」、「怡勝投資客服」,向原告佯稱:可由「怡勝
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交顧問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款項。嗣被告即依「wwe」指示,先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理事長「陳妙綺
」印文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繼而於112年12月4日9時3
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與北榮街交口之自助洗衣店
門口,對原告偽稱其為「怡勝公司」專員「周偉中」,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823,000元後交付系爭收據,並於
系爭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周偉中」之署名1枚後,將系爭
收據交予原告收執,並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置於上開地點附
近公園內椅子下,轉交予第二層收水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卷宗所附相關證
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
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
9日(參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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