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97號
KSDV,114,訴,109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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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陳臻葳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李健源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
縮本金請求為99萬1,000元(利息起迄日仍同),經核其性
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
同、基礎事實同一,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之,無
礙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DUCK天」、「虧歐」及不詳詐欺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總金額的
百分之2。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1月2日9時30分起,陸續假冒NCC國家傳播委員會、「周文彬
」警官及「鍾和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其證件資料遭人冒用去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有數人因此被騙
,需將資金領出確認資金是否乾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高雄店附近之停車場面交新臺幣(
下同)99萬1,000元現金。被告源則依照「DUCK天」之指示,
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公文書1張,再於前揭約定時間至停車場,佯裝為「鍾和憲
」檢察官的助理並交付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本票」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即當場交付99萬1,000元
予被告。嗣被告取得該筆現金後,再依照「DUCK天」之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中華五路上某機車,以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成員,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99萬1,000
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5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伊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經濟
狀況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
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
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
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
,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
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
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
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
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
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被告就其領取款項99萬1,000‬元之
範圍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
29日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13頁),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
求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1,000元
,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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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