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吳東原
被 告 陳翊愷
柯業昌
傅祥祐
吳忠睿(原名吳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6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翊愷如以新臺幣36,3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柯業昌、被告傅祥祐、被告吳忠睿(原名吳忠泰)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陳翊愷參與指揮、傅祥祐指派
吳忠睿前往收款,原告因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3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新保安店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吳忠睿,柯業昌再將虛
偽交易之虛擬貨幣匯入原告之電子錢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6,36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翊愷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希望能按照連帶債
務人間的內部分擔金額與原告成立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所騙,且因陳翊愷參與指
揮、傅祥祐指派吳忠睿前往收款,原告因而於112年7月14日
13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新保安店,交付10萬元現金予
吳忠睿,柯業昌再將虛偽交易之虛擬貨幣匯入原告之電子錢
包,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60號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
陳翊愷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74頁),其餘被告亦未曾以書
狀或到庭表示爭執,是上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既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此項規定旨在避免
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
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
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
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㈣查原告本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受損害10萬元原應由目前
已知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
馬佳毓(下合稱張燿元等4人)、薛宗旭、呂曜任、謝仲杰
(下合稱薛宗旭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情,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3、166至167、208頁),依
民法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該11人平均分擔義務,即一人應
分擔9,091元(計算式:10萬÷11=9,0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惟原告前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與張燿元等4人、薛宗
旭等3人各以2萬元成立調解(見訴卷第359至368頁),合計
受償4萬元完畢(見訴字卷第320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因張燿元等4人、薛宗旭等3人賠償金額均低於其依法應分
擔之內部分擔額9,091元,原告並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拋棄
對張燿元等4人、薛宗旭等3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見訴卷第
362、367頁),堪認張燿元等4人、薛宗旭等3人應分擔額中
,就業經給付之4萬元部分,他債務人因清償而同免責任;
就其餘差額部分,他債務人因免除債務而同免責任。據此,
被告所餘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6,364元(計算式:10萬÷11×
4=36,3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6,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6,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翊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
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陳翊愷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