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7號
原 告 呂三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興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50元。 理由:起訴狀第5頁記載「故原告向被告求償新台幣2,5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所援引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應有錯誤,請具狀變更。 3 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林興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查得之人為林國強(即林興俊之子),請更正本件起訴被告林興俊之身分證字號。 4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22號(原告陳報被告之送達處所則為澎湖縣○○市○○路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5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因原告陳報被告送達處所與戶籍址不同,二址均需送達),及表明編號2、3、4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註: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