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楊仙查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吳銘瑞
吳水香
洪木生
洪秀萍
吳子婷
吳子君
洪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係2分之1為斷。參酌系爭土地
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同段922-8、1574-2、1052-6地號土地
,於民國114年6月、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0,450元、14,783元、18,630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其交易均價為每平方
公尺15,821元【計算式:(14,050元+14,783元+18,630元)
3=15,821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2,418,357元
【計算式:(700㎡+367㎡+350㎡)15,821元=22,418,357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9,179元(計算式:22,4
18,357元原告權利範圍1/2=11,209,17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