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69號
KSDV,114,補,969,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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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愛狗人協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杏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李義玲即朱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中關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100元(
計算式:4,100元+3,000元=7,1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
,600元(計算式:4,100元+4,500元=8,6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7月24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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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