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43號
KSDV,114,補,94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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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林德交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在案。再按起訴請
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
營之昱泰診所之合夥財產;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先位聲明之請求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
無從確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
650,000元定之,核定為1,650,000元;備位聲明之請求,訴
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訴
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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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