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36號
KSDV,114,補,83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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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6號
原 告 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明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蓋有原告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即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並提出含全部證物之繕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理由: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該書狀內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建生之簽名,並無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原告應補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未予補正,則本院得以裁定駁回本訴。 2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10元。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4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起訴聲明㈡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0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205,500元部分之執行力不存在;聲明㈢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取得有重大程序違法,應停止執行。上開聲明間之請求具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977,30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主張伊已給付771,800元,僅205,500元部分未清償,是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排除771,80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額,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1日止,總額合計為883,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3,447元。又本件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87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金及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1日止,總額合計為967,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試算表在卷可佐,爰核定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7,613元。又上開聲明間之請求具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7,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未據原告繳納。 3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就何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㈢記載:系爭執行名義之取得有重大程序違法,應「停止」執行。然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範疇,並經本院114年聲字第103號另案審理。而原告本訴已表明之上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已表明之聲明、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理由,不具備一貫性,爰命原告應予補正。 4 應以書狀表明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5 表明上開編號3、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6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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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