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振耀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劉振耀存在借款債權,算至起訴日即
民國114年5月14日止為新臺幣(下同)906,470元,詎劉振
耀於附表丁欄所示日期,以戊欄所示原因,將甲欄所示土地
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耀德,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7
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11年7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聲明第2項請求黃耀德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擇
低計算。又依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單價每
坪247,700元,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883,6
12元(計算式:118.56㎡×0.3025×247,700元=8,883,6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6,4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340元,尚
應補繳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原登記之所有權人) 丙(現登記之所有權人) 丅(登記日期) 戊(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劉振耀 黃耀德 111年7月20日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11年7月12日)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南江街155號,層數2層,總面積118.56平方公尺) 劉振耀 黃耀德 111年7月20日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