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19號
KSDV,114,補,81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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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紀宛伶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
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
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39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5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340,74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4元、違約金79,56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1日止,總額合計為1,664,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4,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應以書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又原告之後就本案所提出之任何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4 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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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