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83號
KSDV,114,補,78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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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林群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孟儒律師
被 告 馬燦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請求拆屋
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
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
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98-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98-3地號土地約5平方公尺(下稱被占用部分為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26條、第179規定
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新臺幣(下同)18,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13元。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無鄰
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
爰以本件起訴時即系爭土地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據
,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00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5㎡公告現值49,000元/㎡=245,000元)。又聲明第
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800元,第二項後段係請求起
訴後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800元(計算式:245,000元+18,80
0元=26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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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