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鄭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
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
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534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國泰人壽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調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5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為2,916,65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另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扣押命令部分,即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價額合計為107,602元,此有國泰人壽回函在卷可稽,而上開保單解約金價額低於系爭債權之債權總額,應認原告本件欲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以上開保單之價值為度,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應以書狀表明被告為何人。 理由:經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該案之執行債權人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是原告應以書狀表明本件被告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列明被告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又原告之後就本案所提出之任何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4 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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