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93號
KSDV,114,補,69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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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林子
輔 助 人 張一晴


被 告 張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55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二項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間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聲明第一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查系爭房屋為屋齡56年之加強磚造四層樓公寓第二層,與
系爭房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於113年1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31,239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
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8
.51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應為3,077,354元(計算式:98.51㎡31,239元/㎡=3
,077,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聲明第一、二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077,354元;而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4,200,000元。又上開聲明第三項與聲明第一、二項之
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77,354元(計算式:3,077,3
54元+4,200,000元=7,277,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
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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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