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林愛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黃萬進
黃世懷
黃世章
簡信憲
黃金德
高英清
龔春成
黃信賓
簡梅蘭
廖萬得
廖明雄
廖子世
廖麗春
廖瑞騰
廖瑞清
黃聖友
廖重陽
廖惠志
廖許妙雲
郭瑀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
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即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
價值標準,核算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02.9㎡、1,194.08㎡,下合稱系爭
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621、624、625、626、629、594-1
地號土地(下合稱鄰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露面及設置水溝、電
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電信管線,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前揭聲明之訴訟目的
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
價額計算。而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加之價額不明,復
無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審酌,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7,712元【計算式:(302.9+1,
194.08)㎡×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4%×7=737,712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