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09號
KSDV,114,補,40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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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吳玉緣
被 告 洪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
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樓房屋漏水與4樓房屋管
線持續漏水有關,妨害原告就3樓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4樓房屋依照經本院囑託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繕工法及工項,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並應負擔3樓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修繕費用
。查原告就請求被告修繕4樓房屋部分,固陳報抓漏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1,000元,惟此非4樓房屋修繕費用,復因
原告無法進入屋內查看,無從確認房屋漏水主因,難以估價
,倘經鑑定所用工法、所需工項及費用無從估算,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0,000元定其價額,另與3樓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4
4,100元(原告具狀陳報)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694,1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4,100元=1,694,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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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