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2號
KSDV,114,補,3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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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蔡欣微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 理由: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本件全部被告之完整名稱及住居所(法人則列明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有法定代理人應列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理由:本件被告除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法定代理人簡文彬)外,被告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完整名稱應為「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予更正,並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另林淇瀁李文珊如係指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執行長之人,因起訴狀並未表明係列為本件被告抑或係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應予表明,以特定本件被告。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000元,雖提及繳出智慧財產權等語,惟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及被告間負連帶給付責任,所依據之契約約款或民事法律規定,應予補正。 4 表明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000元,惟未表明650,000元係如何計算得來,及被告間何以須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原因,應予表明。 5 提出表明編號2、3、4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註: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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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