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9號
原 告 黃郁珊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香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政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起訴狀載被告之住所位於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