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79號
KSDV,114,補,187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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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9號
原 告 黃郁珊
兼法定代理
黃香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政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起訴狀載被告之住所位於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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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