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36號
KSDV,114,補,183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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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銳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德韋
被 告 楊旻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537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3,283,655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內以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
日即114年9月3日止,金額分別為37,948元、2,8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3,283,655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46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39,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
狀之全部證物影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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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