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31號
KSDV,114,補,183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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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1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判費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庭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
別被告陳○庭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三、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受被告陳○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假
投資真詐財之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620,000元、精神上損害500,0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7,1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7,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4元,原告未予繳
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惟參照詐
防條例第54條規定立法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
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出救濟時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
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所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限於
直接財產上損害為限;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500,000元部分,應無詐防條例第54條之適用,應徵第一審
判費6,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影本)1份。又原告所
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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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