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步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
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1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549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808元,及①其中485,171元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②其中165,637元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8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660,56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410元,原告未足額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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