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96號
KSDV,114,補,179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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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6號
原 告 牟佳
莊基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郭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527元。 理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308,150元;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亦為2,308,150元。茲因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8,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郭怡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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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