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4號
原 告 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茂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
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1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50,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1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李茂增、杜承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表明被告李茂增、杜承翰之住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李茂增、杜承翰之住所,應予補正。 3 ⑴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明定。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起訴狀列「訴訟代理人李恩喆、黃信懷」,惟李恩喆、黃信懷非律師,請說明李恩喆、黃信懷有何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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