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5號
原 告 陳洸華
陳勇全
陳岳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德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
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153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85,835元(計算式:5,320,534元+1,471,774元+826,559元+311,316元+77,826元+77826元=8,085,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153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陳佳德、陳相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