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告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
第1444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626,114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按日息0.054%計算之違約金,計
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合計1,144,9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4,95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95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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