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3號
原 告 洪妙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婉珍等間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
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
雄司調字第1203號定於114年9月10日行調解程序,因兩造差
距仍大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嗣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訴,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3,24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
,尚應補繳7,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