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8號
原 告 陳建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60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418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0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7日止,數額為110,696元,加計債權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0,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36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件(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