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67號
KSDV,114,補,166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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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泓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政
被 告 黃寳銘
陳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2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424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泓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維公司)、黃政
、黃寳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6,899元及附表
一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4,156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聲明第3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7,32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利息、
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
8月19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前開債權本金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4,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6,607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56,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
狀之全部證物影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請求對象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被告泓維公司、黃政賢、黃寳銘 3,626,899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被告泓維公司、黃政賢、黃寳銘、陳佩吟 304,156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泓維企業有限公司黃政賢、黃寳銘、陳佩吟 727,327元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計算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4,658,382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3,626,899元 3,626,899元 利息 3,626,899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2.75% 32,791元 違約金 3,626,899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0.275% 2,459元 2 債權本金 304,156元 304,156元 利息 304,156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3.02% 2,441元 違約金 304,156元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0.302% 166元 3 債權本金 727,327元 727,327元 利息 727,327元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3.54% 7,971元 違約金 727,327元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0.354% 585元 合計 4,704,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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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