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32號
KSDV,114,補,163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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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2號
原 告 陳美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
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
狀規則(下稱系爭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
腦打字製作,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系爭規則第
5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台灣人壽」之完整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台灣人壽」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若係金錢請求,應明確表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載「理賠金不理賠」、「請儘速理賠」等語,是否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及其金額為何均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規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稱請求被告儘速理賠,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原告係於何時、向被告投保何名稱及險種之保險契約;於何時何等情形之保險事故發生;依據何等民事法律規定或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多少元;保險金之明細及計算方式為何;原告於何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等情),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應予補正,若有相關證據(例如保險契約書及保單條款、保險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等)併予提出。  4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以電腦打字製作之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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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