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郭啓豐
被 告 李翌雅
李祥
李任
謝尚殷
郝培宏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
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
告之權利範圍1/16計算。查原告甫於114年8月29日以拍賣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
,原告前與被告謝尚殷、郝培宏、陳自強共同得標之拍定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922,500元,此有起訴狀所附拍定證明
書在卷可憑,則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625元(
計算式:922,500元×4×1/16=230,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