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多得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忠賢
被 告 徐如慧
林倩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
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2
35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88,
600.97元、新臺幣2,958,671元,及如附表1、2所示利息暨
違約金,上開美金部分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銀
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1:29.45換算為新臺幣5,554,299元(計
算式:188,600.97×29.45=5,554,2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7日止之前揭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694,5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94,5
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29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2,7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4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1:
編 號 請求本金 (美金/元)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188,600.97 8.2% 114年4月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附表2:
編 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2,241,734 4.31% 114年3月3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季調)機動計息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息(目前年息4.31%)。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算違約金。 2 550,937 4.31% 114年4月7日 3 166,000 4.31% 114年3月23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