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陳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瑋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935,500元
。案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審原附民緝字第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8,935,5
00元、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9,93
5,500元。
㈢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就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
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
費。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3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5,972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
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等訴訟費用;惟參照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立法理由,係考
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出救濟時
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所得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限於直接財產上損害為限。故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部分,應無詐防條例
第54條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