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7號
原 告 戴良軒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民國114年9月23日變更後聲明之請求,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750元(計算式:1,334
,750元+291,000元=1,625,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