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7號
原 告 陳妍伶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被 告 簡瑩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177號建物)之漏水至不滲漏入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如被告不予修繕,被
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177號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預估所需費用為準,惟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
因被告拒絕原告僱用水電抓漏廠商進入177號建物釐清勘查
,難以估計應修繕之方法及費用等語,而本院
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