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11號
KSDV,114,補,151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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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1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630,000元(即110年2月至115年4月,按月以10,000元計
算之債權總額),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49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192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492號
強制執行事件暨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19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和欣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示之113年9月至115年4月之扶養
費請求權利不存在。查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聲
明第1項、第2項為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
強制執行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債權之數額各核定為630,000元,聲明第3項則依原告否認
之債權數額核定為200,000元(計算式:每月10,000元×20個
月=200,000元)。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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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