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 告 高文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翊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
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
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受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施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所騙
,而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至系爭集團指
定之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系爭集團約定
面交500,000元現金,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依系爭集團指示
前往向原告收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450,000元。查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僅有原告於112年9月20日面交現金予
被告部分,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
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
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
訴訟權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
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被告之住所位於屏東縣,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4 補正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