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1號
原 告 傅姮甄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呂宜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姿妤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劉姿妤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
,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