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王道
被 告 蔡乾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
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
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
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所
示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上揭範圍土地(面積初估為13.
75㎡)清空返還予全部所有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
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
實際交易價額,原告雖提出同段836-47地號土地於民國107
年3月間之交易實價資料,惟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時已
逾7年餘,且該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位置、臨路情
形等條件是否相似不明,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復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近
期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4年
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60,625元(計算式:33,500元/㎡×13.75㎡=460,625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4月21日至本件
起訴時已經過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2,286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62,911元(計算式:46
0,625元+2,286元=462,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