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7號
原 告 楊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榮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74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7,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74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確認訴之聲明內容應否變更。 理由: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負給付責任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其春,惟訴之聲明並未限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請確認應否變更訴之聲明內容。 3 提出被告陳韻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供本院判斷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註: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