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蔡昆祿
被 告 蕭陳錦娥
蕭再宏
蕭涵升
蕭欽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非不
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里
鎮○○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斷。
查系爭房屋自民國58年起課房屋稅,構造為加強磚造、木石
磚造,於本件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4
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亦無鄰近區
域條件相似建物之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
前揭房屋課稅現值為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