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郭國銘
被 告 郭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
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欄所示不動產,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等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
分3/4計算。而該等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計算如附表乙欄所示
合計新臺幣(下同)49,486,24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7,114,685元(計算式:49,486,247元×3/4=37,114,685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156元,扣除
原告已繳194,44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2,71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明細 (甲) 左列不動產交易價值之計算方式 (乙)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A房地) A房地為總面積95.84㎡之透天厝,附近條件類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17,946元(計算式:交易總價6,750,000元÷交易總面積21.23坪=317,94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此計算A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217,763元(計算式:95.84㎡×0.3025×317,946元=9,217,7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B房地) B房地為總面積245.95㎡之透天厝,附近條件類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於民國114年7月間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坪330,361元(計算式:交易總價24,450,000元÷交易總面積74.01坪=330,36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此計算B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4,578,817元(計算式:245.95㎡×0.3025×330,361元=24,578,81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C房地) C房地為總面積181.89㎡之透天厝,附近條件類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間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26,559元(計算式:交易總價20,200,000元÷交易總面積89.16坪=226,5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此計算C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465,667元(計算式:181.89㎡×0.3025×226,559元=12,465,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D地) D地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D地114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224,000元(計算式:124,000元/㎡×26㎡=3,224,000元)。 合計 49,486,247元(計算式:9,217,763元+24,578,817元+12,465,667元+3,224,000元=49,486,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