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租公有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36號
KSDV,114,補,133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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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6號
原 告 詹瑞龍
詹珉寶
詹瑞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先提起行政訴
訟,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3年6月24日台財產
南東三字第11309072290號函之決定)均撤銷。二、請求同
意原告申請放租耕地(案件編號:111JDA00256)之更正」
等語,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等情,有原告之
起訴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在卷可
佐。惟本件尚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
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因非屬私法事件適當之聲明,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是原告應重新表明本件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判決被告准為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之地號、範圍、面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並應提出原告所欲承租之土地登記謄本)。 2 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3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4 表明上開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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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