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35號
KSDV,114,補,133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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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5號
原 告 陳秀霞
被 告 郭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訴訟
裁定,以被告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部分,業經該院以113年
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
,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復因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
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
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822元。 理由: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6,3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4日止,金額為2,352,575元,加計債權本金6,3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2,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822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3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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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