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34號
KSDV,114,補,133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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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4號
原 告 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學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景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
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113
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因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
,關於被訴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經判決
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8,85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
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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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