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羅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林承瑤
曾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
承瑤、曾紹瑜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及自114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其中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7日止之利息12,0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與本金4,300,000元併算價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4,312,087元;聲明第2項請求林承瑤、曾紹
瑜連帶給付86,84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6,842元。上開聲明
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398,929元(計算式:4,312,087元+86,842元=4,398,
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