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蔡洋廉
被 告 黃願心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
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提起本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85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㈡被告應於「爆料公社」臉書社團及具全國發行之報紙A4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次,內容須經法院審酌許可。㈣被告應支付未付仲介服務費542,80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聲明㈣之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7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合計為543,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3,692元。又聲明㈠、㈣均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聲明㈠、㈣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3,692元(計算式:500,000元+543,692元=1,043,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另聲明㈡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18,285元(計算式:13,785元+4,500元=18,285元)。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載被告戶籍地為高雄市鳳山區,通訊地址為高雄市楠梓區;惟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自112年3月30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高雄市楠梓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是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原告應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㈡所謂「道歉啟示」究何所指?例:係以何種大小之何種字體,何種大小之篇幅,道歉啟事需有那些文字內容等。 4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3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又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起訴狀繕本未包含證據目錄清單及全部證物,亦應補提出證據目錄清單及全部證物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