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黃秀鳳
被 告 李金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
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
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50元。 理由: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為0.168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繪測)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之領空騰空後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系爭土地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原告雖查報同段2155-7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間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惟該實際登錄資料所示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日已近3年,且其交易價額係包含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而該地之面積、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是否與系爭土地相近亦不明,無從作為逕以該交易價額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96元(計算式:47,000元/㎡×0.168㎡=7,89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⑵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施工期間所致損害,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41,675元。 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49,571元(計算式:7,896元+741,675元=749,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