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0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4,748,863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7日之利息、
違約金共416,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
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64,985元(計算式
:14,748,863元+416,122元=15,164,98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99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163,
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6,966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 暨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513,944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 暨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2,248,911元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 暨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078,727元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 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4,466,328元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 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4,433,987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暨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小計 14,748,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