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67號
KSDV,114,補,126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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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吳柯銀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巫郁菱律師
被 告 吳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114年7月22日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5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921元。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為屋齡約45年之透天厝,
與其鄰近且區域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20日之交易單價每坪約為328,40
7元(計算式:交易單價24,000,000元÷73.08坪=328,4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際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因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212.
9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交易價額
21,157,104元(計算式:212.97㎡×0.3025×328,407元=21,15
7,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
現值為331,3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合計為9,293,770元【計算式:(1
01,966元/㎡×47.34㎡)+(105,000元/㎡×40.41㎡)+(105,000
元/㎡×2.13㎡)=9,293,770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
例為3.44%【計算式:331,300元/(331,300元+9,293,770元
)=0.0344,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應為727,804元(計算式:21,157,104元×0.0344=7
27,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7,804
元;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55,260元,茲因
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先位聲明
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3,064元(計算式:727,804
元+955,260元=1,683,064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
標的價額亦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核定為727,80
4元;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
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故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27,804元。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
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83,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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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