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45號
KSDV,114,補,124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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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陳燕卿



被 告 柯世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13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7日止,金額為584,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2,300,000元後為2,884,7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4,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13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柯世泰設籍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3樓之3(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註: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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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